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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章 无罪辩护! (第3/5页)
宋云在五年前,捡到了一只受伤的鹦鹉,自己悉心照料。 随后私自购买了一只进行配对。 繁衍出了十六只。 共计十八只费氏牡丹鹦鹉。 这些鹦鹉的品种…… 都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上特别规定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属于濒危野生物种。 “首先第一点,可以将该行为定性为无证养殖濒危野生物种。” 秦牧喃喃着。 在电脑上写下了自己的辩护思路。 宋云饲养的目的,只是为了爱好。 并非是牟利。 而饲养野生动物…… 现在已经被一刀切了。 很多民间繁育野生动植物,反而比林业等部门保护的更好。 但却因为没有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野生动物生产经营许可证,导致违法。 公诉机关起诉宋云的行为…… 主要也在于购买以及出售。 出售和购买,都构成了犯罪。 那个来到宋云农家乐,非要购买鹦鹉的客人…… 现在也已经被依法拘留。 三只鹦鹉,以及宋云家里的十五只鹦鹉,已经全部依法收缴。 无证饲养鹦鹉…… 只构成违法,需要承担民政上的罚款惩罚,无刑事责任。 不过…… 现在宋云出售了三只费氏牡丹鹦鹉的“犯罪事实”,已经坐实了。 存在买卖行为。 辩护的话,难度同样不小。 “第二点,宋云出售的费氏牡丹鹦鹉属于人工繁育,并非来自于野外,物种的濒危程度……” 秦牧在查完了相关文献资料后,写下了第二点。 费氏牡丹鹦鹉,虽然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费氏牡丹鹦鹉物种本身已经不具有濒危性、且目前养殖技术已经成熟。 在民间也有许多养殖能手。 再加上《华盛顿公约》与《野生动物保护法》、最高院研究室相关复函文件之间的关联与印证…… 可以推断出宋云出售的该行为这,根本不存在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任何损害,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点尤为重要。 在所有的无罪辩护中,都需要运用到这点。 无社会危害性,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及法律法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当判处无罪或者进行不起诉处理。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就是为了惩治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且加以震慑、遏制。 若一个人的行为,不存在社会危害性,那他必然不会触犯刑法。 这个逻辑概念虽然没有卸载《刑法》中,但却体现着刑法的精神。 不可能对一个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进行妄加定罪。 而费氏牡丹这种鹦鹉,已经开始大批量繁殖。 野外非常常见。 数量极多。 不适于再位列于濒危野生动物。 或者说,它已经大量驯养繁殖,把它作为野生动物同等保护会导致一刀切。 削弱了司法力量。 对其他真正需要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公平。 “第三点,公诉机关起诉的适用法律错误。” 随后。 秦牧又写下了一点。 在递交而来的起诉状副本里,公诉机关将宋云家中饲养的十八只鹦鹉,认定为非法出售的濒危野生动物之列。 然而…… 野生动物,指的是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动物。 驯养繁殖的动物,从生活环境、生存方式、繁育方式、与自然生态的关系等方面,都完全不同于野生动物。 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院下发的这条司法解释,明显过时。 至少费氏牡丹鹦鹉,不符合濒危野生动物的种种条件。 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 严格来说,宋云只是在客人强烈要求的时候,才出售了三只费氏牡丹鹦鹉。 其他的十五只鹦鹉,与作为物证的鹦鹉不具备同一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四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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