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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本色 第300节 (第3/3页)

生。除此以外,不应认定辩护人存在妨害刑事诉讼的故意。

    本案中,从以下两方面可知,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妨害刑事诉讼的故意:

    第一,上诉人去找证人询问相关案情,是出于辩护人的职责和义务,是对许春根所说的案情的核实。

    本案中,上诉人郭文直将其制作的关于时大礼的调查笔录提交给法庭,客观上确实妨害了许春根盗窃案的正常审判活动(这是客观事实,无法规避),但是,郭文直在主观上不具有妨害审判活动的直接故意。

    而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许春根在一审翻供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辩护人郭文直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许春根就其最后一次盗窃所作的翻供陈述是虚假的,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文直知道案发当晚许春根和时大礼没有在一起喝酒。

    换句话说,郭文直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许春根的翻供陈述是违背事实的。也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诉人郭文直向证人时大礼取证时,郭文直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大礼所作的证言是虚假证言。

    第二,从上诉人郭文直的行为来看,其不具有‘明知’的可能性。

    从上诉人的行为上看,上诉人郭文直向许春明、时大礼介绍许春根盗窃案的情况,并说明时大礼作证的重要性并不违法,即使存在不当,也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直接故意劝诱时大礼作伪证。

    上诉人郭文直将调查地点、调查人员故意作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记载,也不足以成为郭文直引诱时大礼作伪证的证据。

    另外,上诉人郭文直在看守所会见许春根时将时大礼的证言细节告诉许春根,并不能由此反推出郭文直在此之前及在找时大礼核实案情时就已明知时大礼所作的证言是虚假证言。

    通过上述分析,一审法院仅凭现有证据便认定上诉人郭文直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证据是不充分的。

    检察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时大礼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是由于上诉人郭文直调查取证方式不当所致,或者是由于证人时大礼记忆模糊而对证言内容真实性采取放任态度所致。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上诉人郭文直具有妨害作证的直接故意。辩护人建议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郭文直无罪。完毕。”

    方轶发表完辩护意见后,看向审判长,希望从后者的眼神中捕捉到一丝信息,但后者的眼神古井无波,方轶没有成功。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面无表情的说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适当,建议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毕。”女检察员冷着脸说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说道。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我们的观点如下:

    从本案的证据中不难看出,本案的上诉人郭文直在接受许春明的委托后,为了取得有利于被告人许春根的证据,表现的十分积极,并且多次会见被告人许春根,在被告人和证人之间来回传话。

    上诉人这种积极的反常的行为,正是上诉人郭文直不择手段为被告人许春根开脱、减轻罪责的表象,上诉人参与了伪造证据等妨害作证的行为。

    由此可见,上诉人郭文直明知证人时大礼的证言和被告人许春根的翻供均违背事实,存在串供的嫌疑,上诉人郭文直具有直接的故意,其构成妨害作证罪。完毕。”女检察员回应道。

    “上诉人的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撩起大眼皮看了一眼方轶。

    第647章 请客付不起钱,多丢人啊!

    “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辩护人妨害作证罪,是指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

    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述规定,律师在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需要积极开展工作,根据案件事实,取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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